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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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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、团体、事业、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(以下简称单位),均应按《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》第 十二条规定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7‰的比例,录用安置本市待业残疾人员就业。


关联法规:地方政府规章(1)条

第二条 市、区、县(含番禺市,以下同)残疾人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(简称基金管委会),由同级劳动、人事、民政、财政、银行、残联等部门组成,隶属同级人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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